為保障合法建築師之權益及懲處具違規事實建築師,使利害關係人、建築師公會或各單位移送之懲戒案件有標準可依循,並確立業務單位處理原則,以合理管道將違規建築師予以處罰,以達警惕作用。

 

一、移送懲戒案件應檢附下列證件、書表、表單、附件:

()花蓮縣政府轄區內執行業務建築師違規案件移送懲戒通知單。

()檢附相關違規證明文件(違規事實及證據)。

二、內部作業使用表單、附件:

(一)  花蓮縣政府轄區內執行業務建築師違規案件移送懲戒通知單。

(二)  被付懲戒建築師答辯書。

(三)  花蓮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含變更設計)簽證案件抽查處理原則。

(四)  花蓮縣建築師簽證案件抽查不合格案件統計表。

(五)  花蓮縣政府轄區內執行業務建築師違規懲處統計表。

(六)  花蓮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次會議議程。

(七)  花蓮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一、直轄縣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二、建築師法第四十七條。

三、建築師法第五十條。

 

1、移送案件:

 

(一)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建築師公會對違規案件得列舉具體事實,提出證據移送懲戒。

(二)填具『花蓮縣政府轄區內執行業務建築師違規懲戒通知單』。

(三)檢附相關違規證明文件【違規事實及證據】或書圖。

(四)建築師違反花蓮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含變更設計)簽

證案件抽查處理原則七規定,每年度累積不合格案件達三

次以上者,應填具『○○年花蓮建築師簽證案件抽查不合

格統計表』。

2、受理主管機關:

(一)   由執行業務所在地主管機關(單位)處理,為本府(城鄉發展局)。

(二)   由業務主管機關收件『花蓮縣政府轄區內執行業務建築師違規案件移送懲戒通知單』錄案後,依規定彙整相關文件移送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   建築師違反花蓮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含變更設計)簽證案件抽查處理原則六及七規定,審查結果不符規定經通知改正,如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變更設計者及每年度累積不合格案件達三次以上者,依規定彙整相關文件移送懲戒委員會審議。

-1、資料證據是否齊全?

       查明案件事實、證據與違反法條。

-2、退回原移送單位或利害關係人。

       資料不齊全或條文引用不明確者,退回原移送單位或利害關係

人。

4、建築師提答辯或到會陳述。

        依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暨建築師法第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答辯或到會陳述逾期未答辯,或不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5、是否涉及其他業務單位?

        違規建築師提出答辯後,就其答辯是否合理,送請移送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6、業務主管單位提意見。

7、提案。

        彙整建築師答辯、業務單位意見及相關資料文件作懲戒提案單。

8、交付委員會審議。【一案一審為原則】

9、準備會議資料。

(一)   將彙整流程7.事宜作成提案提會審議。

(二)   擬定會議議程,包含上次委員會議決議情形提報告及討論案。

(三)   請長官核定會議日期。

(四)   發文通知有關人員及被附懲戒建築師。

10、召開會議。

(一)   製作會議簽到簿及紀錄。

(二)   委員審查費、出席費或車馬補助費支付。

(三)   依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建築師懲戒委員會須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決議。

(四)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理由,並列入紀錄,但應於決議之前令其退席。

11、製作決議書。

(一)   製作報告案或懲戒案資料(移送、答辯、主管單位意見、提案、決議紀錄、決議書、懲戒公告及相關資料)裝訂成冊,以利查核。

(二)   依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製作決議書並需由主任委員及出席委員簽名確認。

12-1、是否提起覆審?

             業務單位需追蹤被付懲戒建築師是否提起覆審。

12-2、刊登公報執行列管。

(一)   被懲戒人處分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刊登公報。

(二)   並將懲戒案填具於『花蓮縣政府轄區執行業務建築師違規懲處統計表』,以利主管機關執行列管。

13、內政部受理案件。

(一)   依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暨建築師法第第四十八條規定:被懲戒人對於委員會之決定,有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二)   若被付懲戒建築師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刊登公報作業暫緩。

(三)   彙整資料製作答辯書。

14、本府檢卷答辯。

          主管機關製作答辯書。

 

一、                     「建築師法」第四十七暨「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條規定:通知付懲戒之建築師,於文到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

二、                     依「建築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被懲戒人對於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定,有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內政部訂定,報請行政院申請覆審。

三、                     依「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對於建築師懲戒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作成決議書,由主任委員及出席委員簽名蓋章

四、                     依「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決議書應於十日內送達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同時以副本送內政部建築師懲戒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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