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二、
適用範圍
(一)建築基地改良
(二)農地改良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三、
辦理分工權責
(一)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土地改良案件申請之受理窗口,及挖填土涉及營建剩餘土石方作業之審查。
(二)工務局水利課:就改良工址之水利審查。
(三)農業局農務課:土地改良工址涉及農業生產環境查核。
(四)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土地改良工址涉及山坡地範圍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
(五)環境保護局:土地改良進行中做污染之防治管理。
四、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用雜項執照申請驗證。
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書件依序裝訂提出申請(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涉剩餘土石方處理者副本六份):
一、申請書(申請者須為土地所有權人)【I99-1】
二、申請人(所有權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地點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使用分區証明(都市計畫外地區免附)
五、土地改良計畫書
(一)現況說明
(二)申請地點位置
(三)使用現況
(四)現況照片(基地各向全景)
(五)附近相關設施
(六)位置圖
(七)現況圖
(八)挖填土方(應計算挖填土方數量)
(九)挖填方土石來源。
(十)挖填方土石棄置地點。
(十一)施工工法
(十二)施工所需相關設施。
(十三)工程概算等(依本府公告造價核算,未公告項目應經專業技師覈實估算簽證。)
(十四)簽證表(應由建築師設計或專業技師簽證規模者另檢附簽證表)
(十五)土地改良設施詳細施工圖(如坡坎、給、排水溝等)
(十六)預定開、竣工日期。
(十七)需土或棄土運輸之管制計畫,及污染防治計畫(需檢附運輸路線圖)。
六、其他文件(如水土保持計畫合格文件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文件等)
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十二條。(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九十二內字第0920088854號函准予修正備查)
三、花蓮縣農業用地填土管制規則。(本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城建字第09300100770號)
四、
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一、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下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
二、收件
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含書圖計畫),向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掛號。
三、文件審查(文件、書圖計畫僅就資格及有無檢附初審。)
四、現地勘查(權責單位未依指定時間會勘者,自行勘查,涉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者併案聯合勘查。)
五、勘查結果及意見彙整函復(符合規定核發土地改良興工同意函)
六、依土地改良計畫興工施作(涉其它法令申報事項,由申請人依其規定申報辦理)
七、工程完竣
八、申請複勘
九、複勘合格發給「土地改良費用證明」【I99-2】
一、
申請案件所附書件齊全者,應於十日內排訂初勘,十五日內決行;複勘於提出竣工申請,十日內排勘,十五日內決行;涉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者作業期限加倍計算。
二、 辦理期限自掛號次日起算,不包含非上班日時間,並計算至案件決行日止。
三、 特殊案件另依個案簽辦展期。
使用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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