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二、  適用範圍

(一)建築基地改良

(二)農地改良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三、  辦理分工權責

(一)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土地改良案件申請之受理窗口,及挖填土涉及營建剩餘土石方作業之審查。

(二)工務局水利課:就改良工址之水利審查。

(三)農業局農務課:土地改良工址涉及農業生產環境查核。

(四)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土地改良工址涉及山坡地範圍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

(五)環境保護局:土地改良進行中做污染之防治管理。

四、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用雜項執照申請驗證。

 

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書件依序裝訂提出申請(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涉剩餘土石方處理者副本六份):

一、申請書(申請者須為土地所有權人)【I99-1】

二、申請人(所有權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地點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使用分區証明(都市計畫外地區免附)

五、土地改良計畫書

(一)現況說明

(二)申請地點位置

(三)使用現況

(四)現況照片(基地各向全景)

(五)附近相關設施

(六)位置圖

(七)現況圖

(八)挖填土方(應計算挖填土方數量)

(九)挖填方土石來源。

(十)挖填方土石棄置地點。

(十一)施工工法

(十二)施工所需相關設施。

(十三)工程概算等(依本府公告造價核算,未公告項目應經專業技師覈實估算簽證。)

(十四)簽證表(應由建築師設計或專業技師簽證規模者另檢附簽證表)

(十五)土地改良設施詳細施工圖(如坡坎、給、排水溝等)

(十六)預定開、竣工日期。

(十七)需土或棄土運輸之管制計畫,及污染防治計畫(需檢附運輸路線圖)。

六、其他文件(如水土保持計畫合格文件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文件等)

 

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十二條。(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九十二內字第0920088854號函准予修正備查

三、花蓮縣農業用地填土管制規則。(本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城建字第09300100770號)

四、  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一、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下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

二、收件

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含書圖計畫),向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掛號。

三、文件審查(文件、書圖計畫僅就資格及有無檢附初審。)

四、現地勘查(權責單位未依指定時間會勘者,自行勘查,涉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者併案聯合勘查。)

五、勘查結果及意見彙整函復(符合規定核發土地改良興工同意函)

六、依土地改良計畫興工施作(涉其它法令申報事項,由申請人依其規定申報辦理)

七、工程完竣

八、申請複勘

九、複勘合格發給「土地改良費用證明」I99-2

 

 

一、  申請案件所附書件齊全者,應於十日內排訂初勘,十五日內決行;複勘於提出竣工申請,十日內排勘,十五日內決行;涉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者作業期限加倍計算

二、  辦理期限自掛號次日起算,不包含非上班日時間,並計算至案件決行日止。

三、  特殊案件另依個案簽辦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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