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保意外責任險後,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一、「機械遊樂設施雜項執照申請」參照建造執照申請規定(含文件規定),併同下列文件申請:

()雜項執照申請書(A11-1)

()遊樂業核准設立證明文件

()圖說

()結構計算書

()機電設備書圖

()機械遊樂設施使用管理、管理、維護及耐用年限安全資料。

()專業簽證(A43-1,A43-2)及承辦廠商資格證明。

()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必要文件。

※變更設計時比照辦理。

觀光地區者其申請應由觀光主管機關核轉。

二、「機械遊樂設施合格證申請」檢具下列文件申請:

()申請書(G99-6)

()設施清冊(G99-7含安全保養、修護事項說明)

()機械遊樂設施竣工檢查報告書。

()檢查機構證明文件。

()專業簽證(A43-1,A43-2)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必要文件。

※竣工30日內提出竣工安全勘驗申請。

勘驗合格發給合格證,不符限期改善定期複檢。

三、「機械遊樂設施使用執照申請」參照使用執照申請規定(含文件規定),併同下列文件申請:

()使用執照申請規定書圖文件。

()設施清冊(G99-7含安全保養、修護事項說明)

()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證明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必要文件。

補充說明: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依規定投保意外責任險後,

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一)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三)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四)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  

 

一、建築法及相關法規

二、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

三、建築物結構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一、收件:申請書連同書件圖說,向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掛號。

二、審查:

(一)雜項執照申請僅就規定項目為之,技術部分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不辦理現場勘查。

(二)機械遊樂設施合格證及使用執照申請辦理現地查驗。

(三)會辦相關單位。

三、機械遊樂設施雜項執照申請委託建築師設計案件,應先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申請協審並將規定圖說文件彌封簽證。

 

「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一、  雜項執照書圖文件齊全,於三十日內核准;合格證二十日;使用執照二十日。

二、  辦理期限自掛號次日起算,不包含非上班日及會辦()時間,並計算至案件決行日止。

三、  特殊案件另依個案簽辦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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